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應補充為「民國114年1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時3
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志笙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智識程
度、從事貨運工作,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蔡志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笙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飲用冰結9%調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於同日時45分許,自鹿港鎮中山路、民權路交岔
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鹿港門市」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鹿港鎮中山路351號住處。
然於同日時50分許,在該處左轉橫跨雙黃線而遭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時58分許,當場測得蔡志笙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