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成自民國114年7月13日晚上7時多起至晚上9時止,在彰
化縣員林市龍燈夜市喝當歸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114年7月13日晚
上9時7分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00弄00號對面自摔
倒地,並經救護車送到醫院,警方至醫院於同日晚上10時6
分許,測得張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54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7頁;偵卷第10-
11頁)。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9、11、13、19-27、29、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
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
行(114年7月13日)與前案(93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
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