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名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充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7月(4次)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8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院卷第9至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員警
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之犯行(見偵卷
第47頁),而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3年1
1月21日收受被告之尿液檢體,並於同年12月4日完成報告,
有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卷內
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時,已有
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由此足認,被告
於尿液送驗前即已自白本件犯行,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體內毒品
濃度仍高,竟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
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60號
  被   告 施建名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街00號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6日1時
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活動中心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後,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為警於113年11月7日8時許,持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
書通知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7840
ng/mL、47400ng/mL、5280ng/mL、92720ng/mL),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