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6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47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傑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傑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1段由西往東
方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路燈編號000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需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黃平川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濱五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前
行至該處時,亦需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
駛,而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
侵入快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而遭鐘傑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自後撞及,致黃
平川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併
呼吸衰竭而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鐘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高金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車損相片、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
。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4月22日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及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6月20日覆議意見
書(0000000案)。
(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9月12日一
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900018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見本院卷第50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惟
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
量本案被告屬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
擔任汽車銷售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負
債,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6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47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傑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傑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1段由西往東
方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路燈編號000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需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黃平川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濱五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前
行至該處時,亦需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
駛,而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
侵入快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而遭鐘傑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自後撞及,致黃
平川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併
呼吸衰竭而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鐘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高金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車損相片、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
。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4月22日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及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6月20日覆議意見
書(0000000案)。
(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9月12日一
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900018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見本院卷第50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惟
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
量本案被告屬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
擔任汽車銷售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負
債,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