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6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47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傑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傑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1段由西往東
方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路燈編號000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需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黃平川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濱五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前
行至該處時,亦需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
駛,而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
侵入快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而遭鐘傑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自後撞及,致黃
平川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併
呼吸衰竭而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鐘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高金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車損相片、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4月22日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及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6月20日覆議意見
書(0000000案)。
(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9月12日一
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900018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見本院卷第50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惟
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
量本案被告屬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
擔任汽車銷售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負
債,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