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榮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榮良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
女,患有食道腫瘤,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89號
被 告 黃榮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良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其中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7月1日13時至1
5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
埔心鄉員鹿路5段246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在埔心鄉員鹿
路5段246巷101號前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榮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榮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榮良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
女,患有食道腫瘤,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89號
被 告 黃榮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良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其中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7月1日13時至1
5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
埔心鄉員鹿路5段246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在埔心鄉員鹿
路5段246巷101號前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榮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