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
1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敏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陳麗秋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
話內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匯款通知簡訊)外,餘均認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
  被   告 洪敏芝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
             12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芝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與同縣鄉長安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有陳麗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鄉長安巷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麗秋受有左側外踝
後踝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敏芝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