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根據移送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可以證明:被告於犯罪後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
認施用、持有毒品,並從手提包內取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及吸食器,交由員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事實,可見被
告已生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尿液檢體送驗之毒品濃度
不低,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
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犯酒後或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3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