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庭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時並不知悉肇事人姓名,嗣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
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