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東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振東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3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彰美路3段西側與線東路3段南側路口欲右轉線
東路3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彎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金秀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後方直行,因林振東有
上揭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肇事,金秀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林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金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暨車損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0日診
斷書。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4年9月9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963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6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讓同向行進中車輛先行
,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
傷害;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進行調解,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