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BIEN(中文名字:阮文邊 越南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BIEN(中文名字:阮文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BIEN(中文名字:阮文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
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為越南籍、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
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25頁),且本案並無造成
他人傷亡又無前科,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
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7號
被 告 NGUYEN VAN BI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BIEN自民國114年9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
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0樓住處,飲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22日20時40分許,行經彰化
縣○○市○○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BIEN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照
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BIEN(中文名字:阮文邊 越南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BIEN(中文名字:阮文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BIEN(中文名字:阮文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
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為越南籍、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
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25頁),且本案並無造成
他人傷亡又無前科,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
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7號
被 告 NGUYEN VAN BI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BIEN自民國114年9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
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0樓住處,飲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22日20時40分許,行經彰化
縣○○市○○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BIEN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照
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