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歲股
被 告 洪敏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洪敏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溪湖派出所(下稱溪湖派出所)斜前方,警員聽到車禍撞
擊聲即抵達現場,並看到車禍雙方當事人乙情,有本院電詢
該所施孟豪警員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19頁),核與告訴人趙育慧於警詢時陳稱:警員聽到撞擊
聲後查看進行調度,溪湖派出所警員有到場處理等語(見偵
卷第15頁)相符,而依卷附溪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施孟豪警員在紀錄表上勾
選「⒌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
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
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
」,足認警員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時自溪湖派出所內到場查
看之際,已然知悉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故本案應
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停電
號誌未運行之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輕之傷勢,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
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行至停電號誌未運行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告訴人
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6號
  被   告 洪敏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政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文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行車管
制號誌因停電未運行),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
貿然駛入路口,適趙育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左側沿彰化縣溪湖鎮文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亦應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竟疏
未注意即此,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育慧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第3、4、5、6、7、8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
血胸、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手肘、右腳
挫傷、雙膝挫傷、左腳踝深度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育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趙育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蔡宗昌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時,員警在附近執行勤務目睹而至現場,被告
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