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宸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搜索
,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固於驗尿結果出爐前,即於警詢時坦承其於騎車上路前
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本件係警方經被告同
意搜索後,自被告隨身包包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支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6、53
頁),是員警於查獲上開物品時,即有相當合理依據,認為
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因此本件並無
自首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體內毒品
濃度仍高,竟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
程度,並考量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53號
被 告 張裕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宸(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10月1
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3時25分前之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5
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與花南路口,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及玻璃球1支
(未扣存本案),復於同日3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6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680
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裕宸(經傳未到)於警詢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及玻璃球1支。
(四)查獲照片。
(五)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宸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搜索
,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固於驗尿結果出爐前,即於警詢時坦承其於騎車上路前
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本件係警方經被告同
意搜索後,自被告隨身包包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支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6、53
頁),是員警於查獲上開物品時,即有相當合理依據,認為
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因此本件並無
自首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體內毒品
濃度仍高,竟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
程度,並考量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53號
被 告 張裕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宸(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10月1
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3時25分前之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5
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與花南路口,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及玻璃球1支
(未扣存本案),復於同日3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6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680
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裕宸(經傳未到)於警詢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及玻璃球1支。
(四)查獲照片。
(五)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