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進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進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關於「飲用啤酒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
酌被告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
業為工且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53號
  被   告 顏進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進韋自民國114年9月16日19、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臺中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
0號住處,又於同日2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前往雲
林縣訪友。嗣於翌(17)日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時,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進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