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並撞擊路旁電線桿致生事故,顯見被
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
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黃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德自民國113年12月8日3時許起至同日3時46分許止,在
彰化縣○○鄉「○○○KTV」,飲用啤酒4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3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鹿草路0
段口時,因不慎自撞該址路旁之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黃仁德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30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