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佳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3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佳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凃佳育於民國113年6月3日晚間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路路口之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操控不當致車輛往前滑動,適楊怡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而暫停在前,凃佳育車
輛乃滑行而與楊怡馨發生碰撞,致楊怡馨受有雙側小腿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凃佳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3-15
、25、65-67頁;本院卷第31-34頁)。
㈡告訴人楊怡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7-18、27、65
-67;他字卷第7-8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乙種)、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9、29-32、39、41、43-
51、83-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操作不當,致車輛
往前滑動,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鉅,暨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
告訴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佳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3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佳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凃佳育於民國113年6月3日晚間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路路口之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操控不當致車輛往前滑動,適楊怡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而暫停在前,凃佳育車
輛乃滑行而與楊怡馨發生碰撞,致楊怡馨受有雙側小腿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凃佳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3-15
、25、65-67頁;本院卷第31-34頁)。
㈡告訴人楊怡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7-18、27、65
-67;他字卷第7-8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乙種)、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9、29-32、39、41、43-
51、83-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操作不當,致車輛
往前滑動,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鉅,暨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
告訴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