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9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成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陳成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成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預先靠車道內側行駛
,且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以及安全間隔,因而造
成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告訴人蔡銘倫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行為本
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
意犯罪同視,又被告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之意見,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而取得其原諒,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
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71頁)可參,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14號
被 告 陳成淵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淵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東民街與卦山路口,欲左轉進入卦山路,本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注意2
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預先靠車道內側行駛,適蔡銘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東民街同方向直行行駛在其左側,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距離;陳成淵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
車之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蔡銘倫見狀隨即剎
車,卻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致其受有腹壁擦傷、右側手
部右側腕部擦傷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併皮膚缺損、左側髖部
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銘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銘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851案)。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9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成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陳成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成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預先靠車道內側行駛
,且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以及安全間隔,因而造
成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告訴人蔡銘倫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行為本
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
意犯罪同視,又被告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之意見,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而取得其原諒,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
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71頁)可參,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14號
被 告 陳成淵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淵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東民街與卦山路口,欲左轉進入卦山路,本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注意2
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預先靠車道內側行駛,適蔡銘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東民街同方向直行行駛在其左側,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距離;陳成淵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
車之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蔡銘倫見狀隨即剎
車,卻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致其受有腹壁擦傷、右側手
部右側腕部擦傷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併皮膚缺損、左側髖部
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銘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銘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851案)。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