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雅伶
邱素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8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雅伶、邱素津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雅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晚間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通過大埔路與大埔路556巷之未設置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後而行經大埔路56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
人邱素津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貿然自大埔路560號前
之同一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上方之行人穿越道範圍外,
由東往西徒步穿越大埔路並行至大埔路北向車道,彭雅伶騎
乘之車輛乃閃避不及而撞上邱素津,致彭雅伶受有左大腿及
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邱素津受有左側腓骨骨折
、左側內踝骨折、右側恥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踝部骨折
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雅伶、邱素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
第17-20、21、23-25、31、97-100頁;本院卷第55-59頁)。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姓名:邱素
津)(偵卷第3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姓名:邱素津)(偵卷第3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姓名:彭雅伶)(偵卷第3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偵卷第43、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偵卷第47-
6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65、91-92
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71頁)、被告彭雅伶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偵卷第73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7月18日中監彰鑑字第11
43093841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40776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
結文(本院卷第35-39頁)、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0月8日路覆
字第1143036921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65-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等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等為肇
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偵卷
第69、70頁),應認其等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因分別有上述過失
行為,而致對方分別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等於犯後尚
知坦承過失責任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過失
行為之態樣、程度,過失比例相同,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
,且因其等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非
被告2人毫無調解之意願所致,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工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雅伶
邱素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8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雅伶、邱素津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雅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晚間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通過大埔路與大埔路556巷之未設置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後而行經大埔路56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
人邱素津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貿然自大埔路560號前
之同一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上方之行人穿越道範圍外,
由東往西徒步穿越大埔路並行至大埔路北向車道,彭雅伶騎
乘之車輛乃閃避不及而撞上邱素津,致彭雅伶受有左大腿及
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邱素津受有左側腓骨骨折
、左側內踝骨折、右側恥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踝部骨折
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雅伶、邱素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
第17-20、21、23-25、31、97-100頁;本院卷第55-59頁)。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姓名:邱素
津)(偵卷第3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姓名:邱素津)(偵卷第3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姓名:彭雅伶)(偵卷第3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偵卷第43、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偵卷第47-
6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65、91-92
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71頁)、被告彭雅伶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偵卷第73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7月18日中監彰鑑字第11
43093841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40776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
結文(本院卷第35-39頁)、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0月8日路覆
字第1143036921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65-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等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等為肇
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偵卷
第69、70頁),應認其等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因分別有上述過失
行為,而致對方分別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等於犯後尚
知坦承過失責任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過失
行為之態樣、程度,過失比例相同,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
,且因其等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非
被告2人毫無調解之意願所致,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工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