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代昕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17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代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
行以下所載「、右手腕隧道症、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蓋挫
傷、右側肩膀肌腱病變及胸痛」刪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
院程序中之自白」、補充量刑證據「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雖於偵訊中指稱:「(問:彰化醫院113年12月12日
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側肩膀肌腱病變』與本件事故有何關係?
)這是碰撞後才這樣的,當天晚上我整個上半身痛到不行,
兩隻手無法舉高」、「(問:碰撞當下你的身體是撞到哪裡
?為何有如此傷勢?當時有無繫安全帶?)我有繫安全帶。
我當時急煞有撞到方向盤,也整個人往前撞,一個禮拜後胸
部的瘀青跑出來,我才又去看中醫。神經外科與心臟科是因
為我呼吸不上來」等語(見偵卷第71頁),然依告訴人於11
3年10月23日接受到場員警詢問時,係表示頸部受傷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主要傷處欄所載(見偵卷第5
5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明確表示傷勢為頸部受
傷。而參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
稱彰化醫院)急診,經診斷之傷勢為「頸部挫傷」等情,有
該份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可參,足認該部分傷勢與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另再提出
3份彰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分別為「右手腕
隧道症」、「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右側肩膀肌腱
病變」、「胸痛、頸部挫傷」等傷勢,除「頸部挫傷」外,
其餘均非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於急診時經診斷之傷勢,且
就醫時間分別為113年11月5日、11日、29日,距離車禍發生
後,已超過一週,又參以告訴人前開於偵訊中之指訴,表示
案發當天即113年10月23日晚上上半身疼痛不已,然並未見
告訴人有於案發後翌日,或緊密就醫之情形,則告訴人事後
再提出之3份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是否係因該次車禍所造成
,即屬有疑。又本院函詢彰化醫院告訴人上開3張診斷證明
書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該院函覆略以:「關於右
手腕隧道症,時序上,若病人於車禍前,並無右手不適的症
狀,若車禍後,才產生相應症狀,該車禍,是可能誘發或加
重手腕隧道症」、「病患當時症狀為具結果,無法判定其因
為何,可能來自於車禍,亦可能有其他原因」、「雖可觀察
病患當時呈現相關症狀,然其成因尚無法確定,車禍為可能
因素之一,惟亦不排除其它潛在原因」等情,有該院114年6
月4日彰醫行字第1141000377號函暨所附公文回覆單(見本
院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參,可見醫院之專業單位,亦無法
確定告訴人前開所受之傷害是否與本次車禍有關。從而,告
訴人所受「右手腕隧道症、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蓋挫傷、
右側肩膀肌腱病變及胸痛」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乏證據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即難認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
後,員警至現場處理車禍時,被告在場,並坦承肇事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
事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固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係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迄今未
能完全賠償告訴人或徵得其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唯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代昕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17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代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
行以下所載「、右手腕隧道症、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蓋挫
傷、右側肩膀肌腱病變及胸痛」刪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
院程序中之自白」、補充量刑證據「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雖於偵訊中指稱:「(問:彰化醫院113年12月12日
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側肩膀肌腱病變』與本件事故有何關係?
)這是碰撞後才這樣的,當天晚上我整個上半身痛到不行,
兩隻手無法舉高」、「(問:碰撞當下你的身體是撞到哪裡
?為何有如此傷勢?當時有無繫安全帶?)我有繫安全帶。
我當時急煞有撞到方向盤,也整個人往前撞,一個禮拜後胸
部的瘀青跑出來,我才又去看中醫。神經外科與心臟科是因
為我呼吸不上來」等語(見偵卷第71頁),然依告訴人於11
3年10月23日接受到場員警詢問時,係表示頸部受傷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主要傷處欄所載(見偵卷第5
5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明確表示傷勢為頸部受
傷。而參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
稱彰化醫院)急診,經診斷之傷勢為「頸部挫傷」等情,有
該份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可參,足認該部分傷勢與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另再提出
3份彰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分別為「右手腕
隧道症」、「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右側肩膀肌腱
病變」、「胸痛、頸部挫傷」等傷勢,除「頸部挫傷」外,
其餘均非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於急診時經診斷之傷勢,且
就醫時間分別為113年11月5日、11日、29日,距離車禍發生
後,已超過一週,又參以告訴人前開於偵訊中之指訴,表示
案發當天即113年10月23日晚上上半身疼痛不已,然並未見
告訴人有於案發後翌日,或緊密就醫之情形,則告訴人事後
再提出之3份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是否係因該次車禍所造成
,即屬有疑。又本院函詢彰化醫院告訴人上開3張診斷證明
書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該院函覆略以:「關於右
手腕隧道症,時序上,若病人於車禍前,並無右手不適的症
狀,若車禍後,才產生相應症狀,該車禍,是可能誘發或加
重手腕隧道症」、「病患當時症狀為具結果,無法判定其因
為何,可能來自於車禍,亦可能有其他原因」、「雖可觀察
病患當時呈現相關症狀,然其成因尚無法確定,車禍為可能
因素之一,惟亦不排除其它潛在原因」等情,有該院114年6
月4日彰醫行字第1141000377號函暨所附公文回覆單(見本
院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參,可見醫院之專業單位,亦無法
確定告訴人前開所受之傷害是否與本次車禍有關。從而,告
訴人所受「右手腕隧道症、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蓋挫傷、
右側肩膀肌腱病變及胸痛」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乏證據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即難認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
後,員警至現場處理車禍時,被告在場,並坦承肇事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
事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固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係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迄今未
能完全賠償告訴人或徵得其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唯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