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
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835ng/mL、2203ng/mL之濃度值,
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35號
被 告 蔣明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明桐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以112年度訴字
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三合院外,以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翌日(即4月1日)16時許,自上
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彰化
縣二林鎮二溪路1段與正行路口,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
,經警徵其同意搜索,而查扣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復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達835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203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始悉上情(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蔣明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成分
鑑定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查獲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
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
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835ng/mL、2203ng/mL之濃度值,
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35號
被 告 蔣明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明桐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以112年度訴字
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三合院外,以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翌日(即4月1日)16時許,自上
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彰化
縣二林鎮二溪路1段與正行路口,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
,經警徵其同意搜索,而查扣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復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達835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203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始悉上情(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蔣明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成分
鑑定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查獲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
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