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19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仁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吳仁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仁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係因被害人陳進安所騎乘、搭載被害人王秋惠
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駛入本案肇事路口,始與依綠燈行駛
之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被告已聽聞碰撞聲響、目睹被害人
陳進安、王秋惠因本案車禍事故人車倒地,卻仍逕自騎車離
去,且於偵查中亦未坦然面對己身犯行,本院認仍有對被告
科以刑罰之必要,未達可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曾於民國81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素行尚可;⒉騎乘機車上路,與被害人所騎乘機
車發生擦撞後,竟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旋騎車離開現場,對被害人及交
通安全秩序已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⒊犯
後於偵查中雖未坦然面對己身犯行,然嗣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我們已與被告和解,沒有想
要告被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前
務農、目前倚靠政府補助過活、平常與小孩同住(見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8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均如前述,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96號
被 告 吳仁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鐘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依綠燈通過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2段與
復興路交岔路口時,與其左側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而來由陳
進安所騎乘並附載其配偶王秋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擦撞,致陳進安、王秋惠人車倒地,陳進安受有右側手
肘擦傷、腹壁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王秋惠受有右
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仁鐘因其機車與陳進安、
王秋惠機車擦撞,而往右偏行、減速通過路口暫停路邊,下
車回頭往路口查看後,預見人車倒地之陳進安、王秋惠已經
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揚長而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仁鐘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吳仁鐘之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114年3月27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進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被害人陳進安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114年3月
27日調查筆錄)。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秋惠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被害人王秋惠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114年4月
20日調查筆錄)。
㈣被害人陳進安、王秋惠之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照片(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
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進安、吳仁鐘)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陳進安
、吳仁鐘、王秋惠)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陳進安、吳仁鐘)影
本。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被告吳仁鐘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4年8月4日
訊問筆錄)。
㈩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電磁紀錄(見卷附光碟)。
二、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19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仁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吳仁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仁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係因被害人陳進安所騎乘、搭載被害人王秋惠
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駛入本案肇事路口,始與依綠燈行駛
之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被告已聽聞碰撞聲響、目睹被害人
陳進安、王秋惠因本案車禍事故人車倒地,卻仍逕自騎車離
去,且於偵查中亦未坦然面對己身犯行,本院認仍有對被告
科以刑罰之必要,未達可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曾於民國81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素行尚可;⒉騎乘機車上路,與被害人所騎乘機
車發生擦撞後,竟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旋騎車離開現場,對被害人及交
通安全秩序已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⒊犯
後於偵查中雖未坦然面對己身犯行,然嗣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我們已與被告和解,沒有想
要告被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前
務農、目前倚靠政府補助過活、平常與小孩同住(見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8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均如前述,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96號
被 告 吳仁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鐘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依綠燈通過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2段與
復興路交岔路口時,與其左側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而來由陳
進安所騎乘並附載其配偶王秋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擦撞,致陳進安、王秋惠人車倒地,陳進安受有右側手
肘擦傷、腹壁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王秋惠受有右
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仁鐘因其機車與陳進安、
王秋惠機車擦撞,而往右偏行、減速通過路口暫停路邊,下
車回頭往路口查看後,預見人車倒地之陳進安、王秋惠已經
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揚長而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仁鐘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吳仁鐘之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114年3月27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進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被害人陳進安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114年3月
27日調查筆錄)。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秋惠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被害人王秋惠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114年4月
20日調查筆錄)。
㈣被害人陳進安、王秋惠之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照片(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
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進安、吳仁鐘)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陳進安
、吳仁鐘、王秋惠)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陳進安、吳仁鐘)影
本。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被告吳仁鐘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4年8月4日
訊問筆錄)。
㈩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電磁紀錄(見卷附光碟)。
二、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