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嘉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嘉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石嘉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
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1月即再犯本案,顯未因
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
濃度為6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3320ng/mL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兼衡其累犯
以外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00號
  被   告 石嘉芳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嘉芳(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
本案構成累犯)。
二、石嘉芳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7月6日15時許,在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逢甲大學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8日15時42分許前某時,自不
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
同日15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中山路與美港路(中山路往
南)。嗣因警偵辦另案而於114年7月8日18時30分許起持搜
索票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巷0號執行搜索,因石嘉芳亦
在場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6600 ng/mL)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43320 ng/mL),濃度值均超過行
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嘉芳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B
2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14B247)、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沿
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於2025年7月8日15:42:35行經大
村鄉中山路與美港路往中山路往南)、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又生抽象危險結果,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