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東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東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經法院判處」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法院分別裁定及判決處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68號
  被   告 施東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東乾曾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
年4月及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9月23日7時50分許,在彰
化縣○○鄉○○村○○路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竟於同
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與斗苑西路
口,因故與陳永利起爭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施東乾
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東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永利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亦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