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志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志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偵卷第87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
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
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
轉,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迴轉,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復衡酌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中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
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達成調解,並約
定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給付,惟迄今仍未履行約定,有本
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102、15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
內裝修工程工作,月薪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
住,無須扶養母親,家境勉持(本院卷第80頁)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93號
被 告 黄志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志源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左轉迴
車,適王程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00市00路0段外側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王程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肘部擦傷、左側手背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程豐委由王振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志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王振隆於偵
查中之指訴。
(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
年6月17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594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志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志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偵卷第87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
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
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
轉,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迴轉,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復衡酌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中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
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達成調解,並約
定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給付,惟迄今仍未履行約定,有本
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102、15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
內裝修工程工作,月薪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
住,無須扶養母親,家境勉持(本院卷第80頁)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93號
被 告 黄志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志源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左轉迴
車,適王程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00市00路0段外側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王程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肘部擦傷、左側手背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程豐委由王振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志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王振隆於偵
查中之指訴。
(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
年6月17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594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