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妙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妙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所載「46分」,更正為「50分」。
 ㈡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