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6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1行關於「下午4時3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4時
29分許」。
  ⒉第8行關於「左大腿」之傷勢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補充為
「調查報告表(一)(二)」。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慶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0頁)」、「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見偵字卷第9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慶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惟其既可察覺被害人黃培
勝因事故而人車倒地之情,卻逕自駕車離去,且於警詢時
仍否認犯行,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未達可
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
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增加
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卷附彰
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偵字卷第91頁),
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未曾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1頁)、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
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
案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且受一
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33號
  被   告 陳慶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發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4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彰美路4段與孝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孝德路
,適身分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機車,沿彰美路
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車速甚快,陳慶發為避免碰撞該白
色機車而緊急煞車,黃培勝所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
型電動機車因此閃避不及,碰撞陳慶發所駕駛之小客車車尾
,黃培勝人車倒地,其右手肘、右小腿、左大腿均因此受傷
(黃培勝已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陳慶發明知已肇事並致人受傷,為逃避肇事責任,而未下
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救助黃培勝,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逃逸。
二、案經黃培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發於警詢時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發
生交通事故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培勝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影像(附於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查被告之小客車
左後車尾有破損及刮痕,告訴人之機車前輪擋泥板、前檔均
破裂,有車損照片可佐,足認告訴人之機車確有碰撞被告之
小客車,且依據車損嚴重程度判斷,該次撞擊力道非輕,所
產生之震動及聲響足以讓被告察覺。被告雖辯稱其車尾有放
置工具,因煞車導致工具前傾發出聲響,故其未察覺車尾遭
機車碰撞云云,然被告之小客車車尾並非獨立空間,而係與
駕駛空間相通,有被告之小客車照片可考,則依據客觀經驗
法則,車內空間之工具前傾所導致之聲響及震動,與車外發
生之碰撞聲響及震動,明顯有異,被告當可察覺。況依據監
視器影像,在被告右側直行之白色機車騎士於閃避被告小客
車之後,有轉頭查看之舉動,顯示該騎士已聽見告訴人機車
碰撞被告小客車之聲響,該聲響之音量既足以讓該騎士察覺
,被告當然也能察覺。又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倒地後,被告之
小客車係緩慢起步前行,更足認被告斯時應已察覺碰撞。被
告所辯不合情理,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依據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係為閃避車速甚快之不詳白
色機車而緊急煞車,始導致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被告小客車之
車尾,被告就此猝不及防,亦無從預見告訴人之機車未與其
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是應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