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燈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燈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燈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燈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