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全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全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將營業全拖車放置
在道路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胡○彥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然迄今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之犯
後態度;另考量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9號
  被   告 包全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全良於民國113年12月5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全拖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村員埔路,本應注意不得
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營
業全拖車放置在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村員埔路與新興巷西側之
員埔路路旁,適胡○彥(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
埔心鄉員埔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之前車頭撞擊上開營業全拖車之左後車尾,致胡○
彥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非位移性骨折、右側閉鎖性上頷骨及齒
槽骨脊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齒槽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眉
下緣1.5公分、下唇下緣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胡○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包全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為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 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高子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 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3.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6日診斷書、114年3月24日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非位移性骨折、右側閉鎖性上頷骨及齒槽骨脊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齒槽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眉下緣1.5公分、下唇下緣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
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以致
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
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經電話通知到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