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55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49分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沿
彰化縣永靖鄉永西路由南往北方向,對向駛至,」之記載,
應更正為「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與陳志
翔駕駛車輛碰撞,」之記載,應更正為「機車滑行後與陳志
翔駕駛車輛碰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託
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徵,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
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呂至倫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
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告訴人無駕駛執
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部分,屬告訴人行政違規事項,此
部分尚難認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關聯),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
告除本案外,先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
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具狀請求開庭,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4
日上午9時30分到庭,被告並未到庭,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50號
被 告 陳志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翔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永西路153之1號附近,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
,未依循道路路型靠道路右側行駛,影響對向來車行進動線
,適呂至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永靖鄉永西路由南往北方向,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未
減速慢行,致遇對向陳志翔來車交會時,煞車失控摔倒,並
與陳志翔駕駛車輛碰撞,使呂至倫受有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至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翔於員警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為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呂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 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3.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日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四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8月8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106223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1.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對向來車交會時,煞車失控摔車,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
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55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49分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沿
彰化縣永靖鄉永西路由南往北方向,對向駛至,」之記載,
應更正為「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與陳志
翔駕駛車輛碰撞,」之記載,應更正為「機車滑行後與陳志
翔駕駛車輛碰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託
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徵,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
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呂至倫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
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告訴人無駕駛執
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部分,屬告訴人行政違規事項,此
部分尚難認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關聯),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
告除本案外,先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
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具狀請求開庭,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4
日上午9時30分到庭,被告並未到庭,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50號
被 告 陳志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翔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永西路153之1號附近,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
,未依循道路路型靠道路右側行駛,影響對向來車行進動線
,適呂至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永靖鄉永西路由南往北方向,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未
減速慢行,致遇對向陳志翔來車交會時,煞車失控摔倒,並
與陳志翔駕駛車輛碰撞,使呂至倫受有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至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翔於員警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為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呂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 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3.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日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四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8月8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106223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1.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對向來車交會時,煞車失控摔車,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
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