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方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方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已有因酒
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頁)。其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
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
,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其所為已危
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3號
  被   告 賴方婷
     (原名賴芳庭)住彰化縣○○市○○街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方婷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彰化縣○○市○○○附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權路與成功路口時
,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114年10月11日0時8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方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