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
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9毫克,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證人賴學玄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附之
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具狀陳稱其妻輕度身心障礙、雙親仍遺有債務、尚需
支付胞妹癌症治療費及承擔外甥監護、扶養之責任(見本
院卷附之被告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2號
  被   告 邱錫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錫宏於民國114年9月29日17時許,在彰化縣00鄉附近之友
人住處飲用高粱酒,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與員集路2段72巷
之交岔路口處,不慎與賴學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27
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錫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學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
縣萬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邱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