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
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此
與告訴人余聰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告
訴人受傷,實有不該;被告對肇事初判表之肇事因素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均無意見,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告訴人本案同有過失,被告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