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毓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營業半聯結
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拖車)」;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致鄧玉
珍人車倒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致鄧玉珍連同所騎乘上開
機車遭夾擊在上開營業半拖車與石頭邊坡中間」。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一)第1行「偵查中之自
白」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中之供述」(按: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證據清單
(三)第4行「車籍詳細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
細資料」。
㈢、另補充「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之駕籍查詢資料
各1紙(見偵卷第12、32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
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因有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鄧玉珍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⒊犯
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⒋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⒌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聯結車司機、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黃毓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             ○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軒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湖水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彰化縣○○市○○路○○○路000巷○○○號誌
  三岔路口處(下稱系爭無號誌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與相鄰
  行駛車輛之安全間隔,採取安全措施,小心行駛,以確保行
  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遇狀況往右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同向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
  安全間隔距離,在未確認安全前即往右偏向,適同一時、
  地,鄧玉珍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員林市湖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無號誌三岔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擦
  撞,致鄧玉珍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雙下肢擦傷併挫
  傷、左前臂擦傷併挫傷及雙膝挫傷、右膝十字韌帶及半月板
損傷、右手腕挫傷及左小腿及踝部壓砸傷等傷勢。嗣黃毓軒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玉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毓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鄧玉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含案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等)、監視器
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
案)。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