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為量刑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進飛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進飛過失行為之程度及樣態,且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之傷勢;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
犯行,惟因偵查中就賠償金額有差距,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後,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
願,故未安排調解);復參以被告自述學歷、工作、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78號
  被   告 張進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飛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至彰南路3段與彰
  南路3段250巷口處,欲左轉往彰南路3段250巷時,竟疏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於距交岔路口處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
  道,即貿然自慢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黃佳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為閃避張進
  飛車輛而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佳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進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佳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損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
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