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任宏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現場蒐證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2月2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所涉之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
不同,然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則是施用毒品後駕駛交
通工具,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相關,且皆為故意犯行,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科外(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於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
,在仍有毒品影響下依然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
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檢驗
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值逾濃度值門檻甚高,
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頁)可佐,本次幸未造成
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02號
  被  告 洪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任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3日上午7時許,在
彰化縣○○鎮○○街00巷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
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所涉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彰化縣溪湖鎮工作場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永樂街與信富街口,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經警持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達17428ng/mL、可待因濃度
479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蒐
證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案,
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無違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