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記載「燈桿編號00000」,更正為「燈桿編號00000」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偵卷第16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
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本案案發路段欲左轉時,告訴人於路邊推乘坐輪椅之陳茂盛
共同向前,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之行人,亦未減速慢行,而
撞上告訴人及陳茂盛,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中應
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於本院雖有委任代理人參加調解程序
,但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民事
調解回報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號
被 告 許宏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段000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00路0段000號燈桿編號00000前欲左轉時
,適逢林素嫦以輪椅推行陳茂盛於路邊行走,許宏誠本應注
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竟疏未注意,與林素嫦所推行之輪椅發生碰撞,致林素
嫦受有右側肩挫傷、右手腕及右手挫傷等傷害,陳茂盛則受
有胸部外傷合併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第四至第五
肋骨骨折及左側輕微氣胸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林素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素嫦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檔、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記載「燈桿編號00000」,更正為「燈桿編號00000」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偵卷第16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
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本案案發路段欲左轉時,告訴人於路邊推乘坐輪椅之陳茂盛
共同向前,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之行人,亦未減速慢行,而
撞上告訴人及陳茂盛,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中應
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於本院雖有委任代理人參加調解程序
,但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民事
調解回報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號
被 告 許宏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段000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00路0段000號燈桿編號00000前欲左轉時
,適逢林素嫦以輪椅推行陳茂盛於路邊行走,許宏誠本應注
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竟疏未注意,與林素嫦所推行之輪椅發生碰撞,致林素
嫦受有右側肩挫傷、右手腕及右手挫傷等傷害,陳茂盛則受
有胸部外傷合併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第四至第五
肋骨骨折及左側輕微氣胸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林素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素嫦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檔、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