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胤爵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胤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左側創傷性血
胸」之記載,更正為「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葉胤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為綠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游秀李受傷,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讓對向直行
車輛先行而逕行左轉行駛,亦有相當之過失,經鑑定結果認
係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則為肇事次因,故被
告之過失比例較低。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
情形,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
果銷售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至5,000元,已離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9號
被 告 葉胤爵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胤爵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之斗苑路2段與裕後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
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游秀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苑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對向
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逕行左轉往裕
後路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游秀李受有胸部挫
傷合併右側第2至第5及第11肋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6肋骨骨
折、左側創傷性血胸、第1至第3腰椎右側橫突骨折、肢體多
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秀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胤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秀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405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40587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胤爵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胤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左側創傷性血
胸」之記載,更正為「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葉胤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為綠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游秀李受傷,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讓對向直行
車輛先行而逕行左轉行駛,亦有相當之過失,經鑑定結果認
係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則為肇事次因,故被
告之過失比例較低。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
情形,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
果銷售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至5,000元,已離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9號
被 告 葉胤爵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胤爵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之斗苑路2段與裕後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
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游秀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苑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對向
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逕行左轉往裕
後路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游秀李受有胸部挫
傷合併右側第2至第5及第11肋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6肋骨骨
折、左側創傷性血胸、第1至第3腰椎右側橫突骨折、肢體多
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秀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胤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秀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405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40587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