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15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且未遵守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亦未顯示方向燈,導致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1頁),嗣並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亦未顯示方向燈,
貿然進入路口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目前無能力與告訴人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前在工程行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失智的奶奶等一切情狀(見
院卷第43頁),並考量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院卷第
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54號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7時52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自彰化縣彰化
市線東路1段由北往南車道路邊起駛,向左切入內側車道,
行至線東路1段139號前,擬右轉彎駛入無名巷弄,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右轉彎時
,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後再
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直行車輛
動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往右轉彎,適朱柄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北
往南方向同向直行行駛至,致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
朱柄錟受有右腕挫傷併軟骨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朱柄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宇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柄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等罪嫌。又
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