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8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新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
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所載「應讓」,更正為「應暫停讓
」。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