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延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7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延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呂延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規
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剛就
職第1個月、月薪31,000元、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不用
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8號
  被   告 呂延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延泰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凌晨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
,且變化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及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復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預先顯示
方向燈示知後方車輛,而貿然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而往左變換車道至同路段55號前之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
口,適蔡念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不當自同向後方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往左變換車道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
念玟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左側顏面創傷等
傷害。
二、案經蔡念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延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念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人蔡念玟另指稱:被告呂延泰因上開疏失,致其另受有
脾臟中度撕裂傷併腹腔積血之傷害。惟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函復本署:「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至本院急診
,主訴在浴室頭暈跌倒,無法判斷其脾臟中度撕裂傷併腹腔
積血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有該醫院114年6月11日明秀
(醫)字第1140000621號函文在卷可參,而尚難認定上開傷
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惟此部分縱使成罪,與上開
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