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9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弘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弘一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被害人詹淑汝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重傷害,無法就被告
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自行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梁原銘律師為代行告訴人,而由其提出告訴,此有
該署民國113年12月23日彰檢曉岦113他3215字第1139065260
號函(偵卷第23頁)附卷可參。而被害人無配偶得獨立告訴
,本院亦於114年5月14日始裁定由被害人之子金信義擔任其
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此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裁定
(本院卷第73-76頁)附卷可查,是檢察官前開指定應屬適
法。而金信義雖因代理被害人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
告訴(本院卷第69頁),然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
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
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告訴權人之告訴,
與民法上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係不同概念,法定代理人尚無
代被害人本人為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乃至於不願告訴之意思
表示權限。且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除非被害人本人事後表
示不願提出告訴,而認屬違反被害人意思,與未經告訴無異
,否則法律效果即視同被害人本人提出告訴,法定代理人事
後尚不得違反被害人本人之意思代其撤回告訴。從而,金信
義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代理被害人撤回告訴,
應不生撤回本案告訴之效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考量
被告雖因一時疏失而為本案犯行,惟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9-91頁)
所載,係負肇事次因責任,且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之法定代理人金信義達成調解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67-68頁)附卷可憑,並據金信義具狀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69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扶養父母與子女、從事花茶作業工作、月
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按月負擔約1萬元房貸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不論是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行告訴人,既均表明無意追究,此
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佐,卻因前
開說明而無法撤回代行告訴人之告訴,導致本案無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應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似與一般國民法
感情不符,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7號
被 告 梁弘一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一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花壇鄉中正路279號前,本應注意雨天夜間
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適行人詹淑汝徒步由中正路276巷口西北往東南方向
,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馬路,而遭梁弘一所騎乘之前揭普通
重型機車撞及,致詹淑汝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導致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意識
狀態仍未清楚恢復,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整日照護之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不治等重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梁原銘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弘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代行告訴人梁原銘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9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弘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弘一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被害人詹淑汝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重傷害,無法就被告
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自行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梁原銘律師為代行告訴人,而由其提出告訴,此有
該署民國113年12月23日彰檢曉岦113他3215字第1139065260
號函(偵卷第23頁)附卷可參。而被害人無配偶得獨立告訴
,本院亦於114年5月14日始裁定由被害人之子金信義擔任其
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此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裁定
(本院卷第73-76頁)附卷可查,是檢察官前開指定應屬適
法。而金信義雖因代理被害人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
告訴(本院卷第69頁),然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
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
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告訴權人之告訴,
與民法上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係不同概念,法定代理人尚無
代被害人本人為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乃至於不願告訴之意思
表示權限。且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除非被害人本人事後表
示不願提出告訴,而認屬違反被害人意思,與未經告訴無異
,否則法律效果即視同被害人本人提出告訴,法定代理人事
後尚不得違反被害人本人之意思代其撤回告訴。從而,金信
義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代理被害人撤回告訴,
應不生撤回本案告訴之效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考量
被告雖因一時疏失而為本案犯行,惟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9-91頁)
所載,係負肇事次因責任,且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之法定代理人金信義達成調解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67-68頁)附卷可憑,並據金信義具狀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69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扶養父母與子女、從事花茶作業工作、月
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按月負擔約1萬元房貸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不論是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行告訴人,既均表明無意追究,此
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佐,卻因前
開說明而無法撤回代行告訴人之告訴,導致本案無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應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似與一般國民法
感情不符,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7號
被 告 梁弘一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一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花壇鄉中正路279號前,本應注意雨天夜間
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適行人詹淑汝徒步由中正路276巷口西北往東南方向
,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馬路,而遭梁弘一所騎乘之前揭普通
重型機車撞及,致詹淑汝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導致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意識
狀態仍未清楚恢復,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整日照護之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不治等重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梁原銘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弘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代行告訴人梁原銘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