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66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4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第3行「
警察局道路」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
出所道路」,並補充「被告吳清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69號
  被   告 吳清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桂於民國113年6月20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與文聖街路口
之「鹿港文武廟」停車場起駛,左轉欲進入復興南路往北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行駛
進入車道,適有楊靜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兩車即因
而發生碰撞,致楊靜和因而受有暈眩、左側肢體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楊靜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清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靜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