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警卷
第5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
駕車自撞肇事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
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
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有因酒
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頁)。其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
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
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其所為已危及
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27號
被 告 劉宜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嘉自民國114年7月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
化縣○○市○○路○○餐廳飲用4、5杯加水之威士忌後, 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返家,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彰化市○○路0段000號鐵捲門,
致受有頸部挫傷、下背部與骨盆挫傷等傷勢,而送往秀傳醫
院急診,警方獲報後前往秀傳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2時42分
許,當場測得劉宜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警卷
第5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
駕車自撞肇事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
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
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有因酒
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頁)。其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
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
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其所為已危及
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27號
被 告 劉宜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嘉自民國114年7月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
化縣○○市○○路○○餐廳飲用4、5杯加水之威士忌後, 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返家,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彰化市○○路0段000號鐵捲門,
致受有頸部挫傷、下背部與骨盆挫傷等傷勢,而送往秀傳醫
院急診,警方獲報後前往秀傳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2時42分
許,當場測得劉宜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