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姿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修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修姿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靠左行駛,且應注意左側來車動態,惟被
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陳映潔受傷,被告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
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
須扶養患有肺腺癌之婆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
被 告 王修姿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修姿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路與長壽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靠左行駛,且應注
意左側來車動態,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且未靠左行駛,逕
自車道右側左轉彎,適其左後方有陳映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映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傷、
兩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映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修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映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781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姿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修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修姿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靠左行駛,且應注意左側來車動態,惟被
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陳映潔受傷,被告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
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
須扶養患有肺腺癌之婆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
被 告 王修姿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修姿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路與長壽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靠左行駛,且應注
意左側來車動態,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且未靠左行駛,逕
自車道右側左轉彎,適其左後方有陳映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映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傷、
兩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映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修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映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781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