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40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宜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
載,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宜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0-6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
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49-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宜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載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50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陳松雄受有檢察官起訴書所
示之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再審酌
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
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依卷附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顯示被告為本案肇事全部原因(見偵字卷第77-7
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1
頁)、以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2號
被 告 李宜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儒於民國113年5月2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洲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田中鎮中洲路0段000號附近時,先暫停在路邊,由路
邊進入車道時,應注意車道上行進車輛動態,並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為下雨天、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讓車道中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車輛橫向占用車道,影響車
輛通行,適有陳松雄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方向駛至,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陳松雄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
合併右側第一及第三至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6公
分撕裂傷、右上肢挫傷合併右手2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松雄委由廖立頓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宜儒之供述(二)告訴人陳松雄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五)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
書影本(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40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宜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
載,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宜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0-6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
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49-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宜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載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50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陳松雄受有檢察官起訴書所
示之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再審酌
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
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依卷附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顯示被告為本案肇事全部原因(見偵字卷第77-7
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1
頁)、以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2號
被 告 李宜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儒於民國113年5月2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洲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田中鎮中洲路0段000號附近時,先暫停在路邊,由路
邊進入車道時,應注意車道上行進車輛動態,並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為下雨天、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讓車道中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車輛橫向占用車道,影響車
輛通行,適有陳松雄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方向駛至,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陳松雄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
合併右側第一及第三至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6公
分撕裂傷、右上肢挫傷合併右手2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松雄委由廖立頓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宜儒之供述(二)告訴人陳松雄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五)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
書影本(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