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45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山於本院
調查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
明係渠等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
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
第3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三輪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曾翊嘉並因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現
在中風坐輪椅,患有○○○○症,靠中低收入之補助費過生活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