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ANH TUAN(中文姓名:阮英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ANH TUAN(中文姓名:阮英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駕駛」前應補充「於同日19時許」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37號
被 告 NGUYEN ANH T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ANH TUAN自民國114年6月14日11時起至同日13時許
止,在雲林縣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114年6月14日20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臺17
線與東平路口時,與王政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僅NGUYEN ANH TUAN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NGUYEN ANH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政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ANH TUAN(中文姓名:阮英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ANH TUAN(中文姓名:阮英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駕駛」前應補充「於同日19時許」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37號
被 告 NGUYEN ANH T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ANH TUAN自民國114年6月14日11時起至同日13時許
止,在雲林縣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114年6月14日20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臺17
線與東平路口時,與王政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僅NGUYEN ANH TUAN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NGUYEN ANH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政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