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瑋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瑋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通緝警詢、
本院通緝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瑋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
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程,1個月3
至4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為無肇事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號
  被   告 賴瑋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瑋鎮於民國113年3月9日晚間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春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需注意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曹譯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
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停等擬左轉彎時,遭賴瑋鎮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自後撞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手指挫傷、膝挫傷
及左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譯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瑋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曹譯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撞及,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13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各1份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同向前方減速停等擬左轉彎之機車,並波及對向行駛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2月25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074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