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熠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51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熠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竟疏未注意」補充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部分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
告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犯罪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駛時,
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
之傷勢以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
之差距,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復
審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未靠右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對向來車交會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
因之狀況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
防類顧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熠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51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熠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竟疏未注意」補充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部分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
告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犯罪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駛時,
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
之傷勢以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
之差距,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復
審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未靠右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對向來車交會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
因之狀況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
防類顧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