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保鈞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保鈞皓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保鈞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89號
被 告 保鈞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保鈞皓(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於民
國114年5月20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路旁,以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
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14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違規
臨時停車為警攔查,並在該車副駕駛座椅子下查獲有含微量
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K盤(內含刮卡)1個;且於
同日15時24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濃度732ng/mL、去甲基愷他命1224ng/mL之陽
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保鈞皓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觀察測
試紀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呈
報單。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E094)、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18日報告編號:R25-2133-014
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6月27日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605D054號成分鑑定報告
書及鑑定人結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保鈞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保鈞皓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保鈞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89號
被 告 保鈞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保鈞皓(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於民
國114年5月20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路旁,以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
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14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違規
臨時停車為警攔查,並在該車副駕駛座椅子下查獲有含微量
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K盤(內含刮卡)1個;且於
同日15時24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濃度732ng/mL、去甲基愷他命1224ng/mL之陽
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保鈞皓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觀察測
試紀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呈
報單。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E094)、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18日報告編號:R25-2133-014
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6月27日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605D054號成分鑑定報告
書及鑑定人結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