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進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682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進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
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告訴人蔡○萱並因而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議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母親表示告訴人目
前在念書,無意願調解,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47頁);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